事故时间:2023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
事故地点:玉龙县鲁松线K10+900处
天 气:晴
一、交通事故当事人、车辆、道路的基本情况
(一)当事人情况
(1)张杰,男,穿青人,1989年4月5日生,身份证号:522426************,户籍地:贵州省纳雍县**组,现住址: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**村,系此事故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,联系电话:178********。
(2)和亮,男,纳西族,1989年4月10日生,身份证号:533221************,户籍地: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**村三组5号,现住址: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**村三组5号,系此事故二轮自行车驾驶人,在该事故中死亡,家属联系电话:152********。
(二)车辆情况
甲车为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,车辆所有人:成都瑞沃物流有限公司,中文品牌:福田牌,车辆型号:BJ5043CCY-BF,车身颜色:红色,核定载人数:3人,车辆识别代号:LVBV3************,发动机号:BE********,货运,注册日期:2019年12月27日,检验有效期至:2023年12月31日。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。保险有效期至:2023年12月23日。
乙车为“无号牌”普通黑色二轮自行车。
(三)道路情况
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。现场位于玉龙县鲁松线K10+900处,现场道路为直道,道路呈南北走向,北至鲁南村委会,南至松原桥。现场路段为机非混合车道,道路中心由黄色单实线分隔,现场道路为干燥沥青路面。道路有效路面全宽为720CM,道路两侧为宽40CM的路肩。
二、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
2023年10月16日,张杰驾驶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鲁松线由鲁南往松源桥方向行驶,6时30分许,当车行驶至鲁松线K10+900处时,所驾车辆与对向由和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,造成和亮死亡,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
三、交通事故的证据、检验、鉴定结论
(一)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
(1)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:经鉴定,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、制动系统、喇叭装置、反光标识、行驶系统功能有效;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;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;(2)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:经鉴定,“无号牌”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、制动系统、行驶系统功能有效;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;(3)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:1、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门附着黑色物质的横条状撞擦痕,右前轮轮眉部分损坏缺失,右侧爬梯局部见新鲜碰擦痕迹,系与自行车右侧副把外端、右侧刹车手柄相撞擦形成。2、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视镜总成向后移变形,后视镜镜片破损、遗失,后视镜壳体部分破损缺失,其中右后视镜支架见泥灰减层撞擦痕;右侧爬梯及货箱前栏板局部见疑似血迹附着,货厢右前端及进气管见泥灰减层撞擦痕,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客体相撞擦形成。3、自行车左侧副把局部损坏缺失,副把外端见附着泥砂的擦压痕,左侧刹车手柄前端及调速器见表皮剥脱附着泥砂的擦压痕,前轮左侧胎壁部分见附着泥灰的擦压痕;左侧减震器外端、左侧脚踏外端、行李架上塑料筐左端见表皮剥脱附着泥灰的擦压痕,系与地面擦压形成。(4)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:死者和亮,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;(5)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:依据检验结果。和亮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;(6)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: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自行车(驾驶人:和亮)碰撞点应位于道路分隔线附近的东半幅车道内;(7)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:1、送检的川AU873X号轻型货车右侧后视镜上所提取血迹、川AU873X号轻型货车边栏所提取血迹、川AU873X号轻型货车栏板所提取血迹均检出人血。2、送检的川AU873X号轻型货车右侧后视镜上所提取血迹、川AU873X号轻型货车边栏所提取血迹、川AU873X号轻型货车栏板所提取血迹中检出的人DNA,与和亮的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,其似然率为1.5126×1029。(8)交通事故现场图;(9)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;(10)交通事故现场照片;(11)证人证言;(12)肇事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;(13)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;(14)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;(15)过磅单证实了发生事故时,川AU873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重1620KG。超载125GK,超载8%等证据。
(二)事故成因分析
当事人张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,越过单实线行驶,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,未保护现场。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“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。”、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“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、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、掉头、压线行驶、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;”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条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,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,保护现场;”之规定,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。
当事人和亮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。其行为违反了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四十五条“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,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。”之规定,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。
四、办案民警意见
当事人张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,越过单实线行驶,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,未保护现场。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、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条之规定,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。
当事人和亮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。其行为违反了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,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。
综上所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一条、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之规定,认定张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。和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。
当事人张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,造成一人死亡,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,现已立为危险驾驶罪案侦查处理。
因当事人和亮已死亡,其违反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》的行为不再进行处罚。
五、道路交通事故中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
建议加设标志标牌及减速措施。
玉龙县龙蟠乡“10·16”道路交通运输事故调查组
2023年12月13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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